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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鄭愛秋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案件,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
而上開判決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上訴,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原告亦得於上開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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