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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鋒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退伍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日」;
及第五行刪除「或休假在營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鋒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且時間長達一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邱奕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鋒係前現役軍人(志願役,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退伍),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隊本連服役,明知「歐博百家樂」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0年7月某日時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營區寢室內或休假在營區外,使用手機登入「歐博百家樂」賭博網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下注金,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組頭進行「百家樂」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鋒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珈妤於憲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兵籍資料、「歐博百家樂」賭博網站畫面截圖、儲值紀錄、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本部連111年1月至10月休假預排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鋒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本件依本署11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本署檢察官雖當庭諭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惟該處分並未對外揭示公告,尚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
被告因在「卡利系統」賭博網站賭博,另涉有賭博罪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該賭博網站與本件「歐博百家樂」係不同賭博網站,是本件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不為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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