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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蔡瑞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父蔡聯茂於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救治時生命徵象不佳,由護理師何佩倫在上址6A13A病房外走道詢問家屬欲使蔡聯茂留院或是出院返家時,家屬對此無法達成共識,蔡瑞明因而情緒激動對何佩倫咆哮,明知何佩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何佩倫左後背,致何佩倫受有左後背擦挫傷,以此方式妨害何佩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何佩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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