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1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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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鍾世文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使用,苟若不具親屬及信賴關係之人隨意索要銀行帳戶進出金錢,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徵求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舉,鍾世文已預見及此,竟基於縱他人使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鍾世文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陸續至臺灣銀行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復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自稱「姚永輝」之人。

嗣「姚永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投資可獲利方式誆騙劉金蓮,致劉金蓮陷入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3時18分無摺存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及提領一空,使88萬元金錢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鍾世文於偵查之供述、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偵卷26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輕易收取及隱匿贓款,助長詐欺犯罪肆虐,更致被害人受有高達88萬元損害,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家庭婚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交出之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物之價值低屬人性高,得由被告隨時補辦,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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