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金簡,1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07至20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游宜婕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案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前案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些錢到那邊去了?)在我這裡,當初騙她是因為我用到錢,我原本是要用來付奶奶的醫藥費,後來不用這麼多,我就請朋友跨行還給她1次,我也有去現金存款2次,所以這6萬已經還給她了。」

、「(問:你請朋友匯款給游宜婕的款項,是否為你自己的款項?)不是,是我跟朋友借的,可能是朋友找不到我,所以才會去告游宜婕,害她的帳戶被警示。」

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匯款6萬元並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該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供稱事後於112年4月20日匯款2萬元、112年5月9日匯款1萬元、112年5月9日存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帳戶因收受前開款項而遭到警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3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

惟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告訴人帳戶遭警示之原因,其函覆稱:僅有被害人吳佳臻於112年4月20日1時49分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其餘兩筆匯款紀錄至今仍未有報案紀錄及通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541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是告訴人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時49分收受2萬元,此2萬元之來源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並已由被害人吳佳臻提起詐欺告訴,致告訴人帳戶遭到警示,此2萬元日後恐遭真正權利人請求發還,足認被告僅實際返還告訴人4萬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宜婕佯稱可以幫游宜婕辦理對在監服刑之朋友的特見,僅需要包給律師新臺幣(下同)6萬元紅包等語,致游宜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8時56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共6萬元至陳鴻儒所提供之不知情司機吳致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吳致廷提領交予陳鴻儒,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豈料陳鴻儒收取金錢後仍向游宜婕索取律師費,且並未辦理特見,經游宜婕事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宜婕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致廷警詢時之證詞。
(四)對話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