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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聖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總淨重0.06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並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訪查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
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86公克、純質淨重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共15.462公克、純質淨重共11.51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部分,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為警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為警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㈣部分,為警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採集尿液;
就聲請意旨一、㈤部分,為警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其前述各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1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2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㈣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聲請意旨一、㈤部分)附卷可稽。
且訊據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㈡至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及聲請意旨一、㈤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一、㈡至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聲請意旨一、㈤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㈣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各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否認係於各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施用。
然而: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㈣各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查。
而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㈣各次尿液檢驗之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應有於前述各次為警採尿時點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㈠至㈣部分,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前揭案件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被告則經多次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另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4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均未於缓起訴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處分遭撤銷等語,此部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又被告既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認不宜再予被告戒癮治療,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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