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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8樓之K號房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包(含袋毛重共57.924公克,淨重共49.184公克,純質淨重共40.48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顆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所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110年毒偵字第7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為110年9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111年11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戒癮治療嗣分別於111年9月10日、112年11月10日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雖係於完成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3年內,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完成「戒癮治療」,既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被告前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自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本案前因故意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考量其犯罪罪責較為重大,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為之,自難再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此部分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112年度偵字第4708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且被告前歷經2次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戒癮治療程序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果,綜上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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