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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維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112年10月1日18時1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被告另涉他案正於監獄執行中,自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安非他命(1556ng/ml)、甲基安非他命(5988ng/ml)、可待因(858ng/ml)及嗎啡(3006ng/ml)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⑴、⑵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為我使用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經本院函查崇光身心診所(被告112年6月20日就診),診所函覆稱:診所開立的藥物都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等語;
經本院函查桃園療養院(被告112年7月9日就診),該院函覆稱:當日被告於精神科急診,未開立任何藥物等語,故被告之尿液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非服用身心科藥物所致。
本院又函詢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被告112年6月14日就診),該院函覆稱:當日有開立咳嗽糖漿,可能含有可待因、嗎啡相關成分等語,然被告尿液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的比值大於2(約3.5),故被告尿液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應非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所致之結果。
是以,被告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尚與事證未合,不能採信。
㈢再觀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係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逾3年,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適用。
又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而監獄內確實無法從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無法從事戒癮治療,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當屬合宜之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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