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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源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上某間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602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慶源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經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庭,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且被告前亦因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且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實難再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
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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