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1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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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茂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難認有靠己力戒毒決心。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不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

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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