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3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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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5時53分許、112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本院將其於112年3月7日16時41分許、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5時53分許、112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上開①所載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②所載犯行,則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聲請人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案件簽結,一併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詎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經聲請人依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自無法再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亦難予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3月7日16時41分許、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5時53分許、112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檢體編號:112056)、112年4月28日(檢體編號:112064)、112年5月26日(檢體編號:112093)、112年7月7日(檢體編號:1121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上開①所載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②所載犯行,聲請人則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案件簽結,一併適用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嗣被告未於112年8月、9月、10月、11月,前往指定治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聲請人乃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66號觀護卷宗屬實,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0號裁定停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於112年12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等節,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衡酌上開情事,並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無從期待被告能夠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或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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