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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將來可能隨時入獄,且被告現正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而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故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完畢時間為94年10月6日,距離本案犯行顯逾3年,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規定之適用。
㈡再者,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且被告因該案羈押在桃園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將來可能隨時入獄及正羈押中,無法給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即屬有據。
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現況,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屬合宜之裁量,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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