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義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因此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犯行)。
㈡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另案起訴書,被告近期經提起公訴,所涉罪名各為於112年10月11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罪、112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要件,且被告於上開第1次販毒行為已遭員警查獲、逮捕,竟不知收手,還升高犯意,而為上開第2次販毒行為,再遭員警查獲、逮捕,足見被告涉毒已深,況被告於本件就同車之人之角色、如何認識、何以會有他人駕車衝撞員警、所攜帶毒品數量、攜帶情節、如何可以完成交易、所謂老闆是誰、毒品來源,所供均避重就輕、顯不合理(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販賣毒品會觸犯刑法),與卷內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未盡相符,又有明顯的前後不一,足認被告涉毒已深,不能割捨,對司法未盡配合,自有施以較嚴格機構內處遇之必要,尚不能僅因被告表達想轉介治療之意,即濫施寬典。
尤其上開另案之罪名均屬重罪,即使有相關減刑規定可以適用,被告仍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基於戒癮治療於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之特性,亦不適合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從而,聲請人經評估後,就本案犯行,認已不適合對被告施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