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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哲逸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中附近租賃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再犯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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