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28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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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池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被告另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再犯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被告另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徵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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