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3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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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QUANG CHINH(越南籍,黎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QUANG CHINH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QUANG CHI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友人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及戶籍,且可隨時出境,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長達1年6月戒癮治療,自無給予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2月18日20時4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在我國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參以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被告既已出境,自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故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屬合宜之裁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告因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尚未執行。惟此種狀況,不影響本件聲請的合法性,僅是日後檢察官將來要擇何裁定憑以執行觀察、勒戒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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