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6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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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67.2289公克,所涉加重持有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V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67.2289公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積極戒除毒癮之意,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而難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此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戒癮治療並未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佐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可認被告日後確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則檢察官斟酌前述各情,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乙節,並無意見(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詢問筆錄所載)。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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