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8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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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1、127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無法等同視之,附此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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