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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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