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395,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8日17時20分許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盤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另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上註記相關內容),惟無故未到,衡量戒癮治療期間長達1年,且應於治療期間每月需主動前往醫療院所參加相關療程,顯然被告已不宜適用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治療處遇模式,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又聲請人前為進行戒癮治療資格評估,有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核實。

足徵聲請人確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因被告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是聲請人衡酌前情,認本案無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