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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MY CHA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THI MY CHAU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U THI MY CHAU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7時2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查獲,且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惟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採尿前一個月等語。
然而:⒈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
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309ng/mL、25021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此外,復有扣案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參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應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點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個月前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為外國籍人士,無長久居住臺灣之意,且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無從予以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審酌被告目前確已於前述時間出境且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
加以被告原係以觀光名義於111年11月22日入境臺灣,並逾期居留(參卷附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見被告與臺灣欠缺深厚之聯繫因素,則檢察官依此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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