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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212號房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被告先前受毒品處遇之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8頁、第103-104頁),又被告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排放並當面封緘,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9、131頁)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故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基此,檢察官以被告已不適合為低強制性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另本院亦已將本案聲請書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以使被告得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惟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9-25頁)存卷可參。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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