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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祐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時有多案通緝在身之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因此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犯行)。
㈡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但因先前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刑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而入監服刑中,近期且另涉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決,顯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要件,自不適合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基於戒癮治療於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之特性,亦無從讓在監的被告就本案犯行進行戒癮治療。
㈢從而,聲請人經評估後,就本案犯行,認已不適合對被告施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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