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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原名陳金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鍚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時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毒聲字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7年11月6日)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11日偵訊中表明,願意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治療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73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惟迄至113年6月11日,被告均未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3頁)。
聲請人審酌及此,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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