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毒聲,45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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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66、396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除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外,其餘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次,及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聲請人之觀護人通知補足未完成治療次數,均聯絡無著,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及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10/22、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7293號卷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7293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2年8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66、3967號為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503號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1月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然被告並未聲請再議,則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因原得抗告之末日為週日,得抗告之末日順延1日後為112年11月13日),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說明,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㈢參酌上開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因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且檢察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詢問時,業已徵詢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經回覆表示「沒有意見」,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卷),是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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