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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1居所內查獲。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3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堪予認定。
㈢又檢察官已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以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難以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擇定「觀察、勒戒」,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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