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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101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曾因本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惟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不適合再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案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即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而接受戒癮治療之期間則經檢察官指定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惟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被告應遵期履行,被告仍未按時接受指定治療已逾3次以上,而於履行完成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319號卷確認無訛。
承上,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且被告甫因未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並無欲履行戒癮治療此緩起訴負擔之意願,難認可再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戒除毒癮,從而選擇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機構內之戒癮處遇模式,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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