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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JION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JIONO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JION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報告日期:2024/02/23)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為逾期停留之外籍移工,且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已出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不可能在我國境內配合接受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
是聲請人以被告無久居之意思,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由,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應屬合宜之裁量。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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