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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脩博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至第43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脩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脩博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小計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合計總分後,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係由專業知識人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且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尚無明顯錯誤,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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