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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92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洪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UL/2022/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及以書狀敘明被告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驗尿3次,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12條」,應予更正)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處分遭撤銷;且於緩起訴期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審理中,所犯之罪屬非告訴乃論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類型,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此部分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目前確有加重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亦坦承其有竊盜行為,有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併衡以該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是其日後確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則檢察官依此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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