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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杜全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即未滿1月,依上開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113年4月28日期滿,合先敘明。
㈡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113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聽取被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重大,又被告雖與我國國民結婚,並於105年10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固定住居,但其出生地為越南,在越南尚有親屬,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亦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卷附個人戶籍、入出境查詢資料),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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