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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杜全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之身體健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食品販售業,對其供應食品之安全衛生本應克盡監督、注意義務,以維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竟疏未注意而將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供應給不特定之消費者,致多達514名消費者發生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發燒、頭暈、頭痛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將「阿箴越南法國麵包店」頂讓,仍繼續在該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失具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販售之越南法國麵包每個售價90元,惟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1所示514名消費者購買之數量,茲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人至少購買1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2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已與283人和解成立,總和解金額達224萬4,551元,現仍持續進行中(參偵13236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131-133、160頁),若在本判決併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阿箴越南法國麵包」之負責人,其營業方式係先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備料,再將備妥食材運送至實際擺攤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在攤位上將越南法國麵包加熱後,再加入配料食材。
甲○○負責綜理店內各項業務,本應注意所加工調配之食品不得染有病原菌,對於食品保存及烹煮,應隨時注意食品儲藏、解凍及料理時之環境衛生,以防止食品遭受病原菌之污染,竟疏未注意食品保存、烹煮環境之衛生整潔,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將染有「沙門氏桿菌」之食材製成有肉餐點麵包(包含麵包、滷鴨蛋、小黃瓜、梅花肉、洋蔥絞肉、火腿、小黃瓜、醃蘿蔔、蛋黃醬、魚露、滷汁等)或無肉餐點麵包(包含麵包、滷鴨蛋、小黃瓜、醃蘿蔔、蛋黃醬、魚露、滷汁),並販售予如附表1所示之消費者食用,致如附表1所示之消費者514人食用後發生發燒、嘔吐、腹瀉等急性腸胃炎之食物中毒症狀。
嗣前揭發病人員就醫診治後,其中如附表2所示12人之糞便檢體經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沙門氏桿菌」之陽性反應;
復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備料地進行抽驗、稽查,發現該備料處之四門冰箱溫度不足、防蟲簾未落實緊閉、有蒼蠅出沒、部分食材未落實束口、層架有生繡且與沾板緊鄰、部分分裝食材未標示日期等情,經採集越南法國麵包、有肉餐點麵包送檢驗後,結果檢出「沙門氏桿菌」、「仙人掌桿菌」,並接獲前開附表2所示12人檢體採集送驗之傳染病通報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05754號函及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餐飲及即食熟食販售業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稽查表/限期改善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日北區稅中壢銷審字第1123738708號函、稽查抽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結果說明、送驗項目一覽表、群聚事件通報報告單、購買症狀者名冊、桃園市中壢區忠貞市場越南法國麵包腹瀉群聚事件報告、重要疫情或群聚事件請求疾病管制署流病調查支援申請單、檢驗報告結果、群聚事件實驗資料分析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銷售之法國麵包,每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90元,縱使逐一計算全部中毒之消費者所購入之法國麵包數量,再換算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予以查扣,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不法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則對於各被害人未必有實益。
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聯繫洽談賠償事宜,其範圍除麵包之價金外,尚包括被害人之醫藥費、精神賠償等,故為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認本案以不主動查扣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宜,並於訴訟程序中督促被告對被害人為充分之賠償。
而被告迄今業已與28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224萬4,551元,且目前尚有198名被害人尚在補件及聯繫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款理算總表1分存卷可參,請審酌被告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日後於審理程序中和解之情形,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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