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秩抗,1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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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聖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秩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機關及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2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攜帶玩具槍係為防身,並非在意圖傷人,事發前亦從未使用過,當日因爭吵而出示玩具槍嚇阻對方,伊未擊發槍枝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宿舍,因與林全興發生口角爭執,遂向林全興出示玩具槍1支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全興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54號卷,第4至12頁、第14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玩具槍1支、瓦斯瓶6瓶、彈丸1包可佐。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本件扣案之玩具槍雖非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然觀諸扣案槍枝照片(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54號卷,第14頁正面),外觀與真槍無異,乍見該玩具槍之人,短時間內根本無從分辨真假,且抗告人確實將之用以威嚇他人,所為足以引發社會大眾恐慌,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有無實際擊發並非重要,堪認抗告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舉措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屬違法之違序行為。

至抗告人辯稱持有在供防身乙節,以社會觀念而言,難認正當,蓋防範人身安全之方法極多,舉凡確實留意住家安全,避免可疑或不法份子潛入,在察覺人身安全可能遭受危害時,求助左鄰右舍或即刻報警處理,均屬有效且合法之預防方式,持以假亂真之玩具槍豈是唯一途徑。

從而,抗告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並審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另說明扣案玩具槍1支、瓦斯瓶6瓶、彈丸1包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序行為所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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