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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王修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壢秩字第86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853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袁忠義依法為執行處理交通事故之職務,將所駕駛之編號174號巡邏車臨時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修忠(下稱抗告人)因認所停放之巡邏車阻擋交通,遂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爭執,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45分許員警欲駛離時,以站立於巡邏車前阻擋員警駛離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警方車輛無緊急條件胡亂停車影響交通及行人安全。
㈡警方偽證,該時段該處並無交通事故。
㈢原審法官未檢視上述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及處理單即為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員警袁忠義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為受派至前開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於11時45分許欲駕駛車身編號174號巡邏車離去時,抗告人因不滿巡邏車停放於該處,以言詞質疑員警,經警告知正值勤務中,為處理車禍方臨停於該處後,仍以「那邊有停車場你不停」、「你們警察水準要提升拉」等詞質疑員警,並以站立於巡邏車前之方式阻擋員警執行職務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壢秩字第86號卷【下稱壢秩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秩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見壢秩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知員警袁忠義係駕駛車輛外塗裝「交通警察大隊」字樣之警用巡邏車,且員警係穿著警察制服,又卷附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內容(見壢秩卷第8頁)顯示:
編號 | 錄影時間 | 情境或對話內容 |
1 | 11:45 | 警員袁忠義:我跟你講,我在處理車禍,勤務中我 開警示燈,我就是可以停這裡,我在勤務中你了解嗎? 抗告人:車禍在哪裡? 警員袁忠義:車禍在那裡 抗告人:那邊有停車場你不停,這裡是紅線喔。 (警車喇叭聲響) 警員袁忠義:你擋住我去路是要妨害公務嗎? 抗告人:喔,對。 |
員警已一再表明係於執行職務之勤務中,且於欲駛離時先以鳴示喇叭、言詞等方式提醒抗告人如持續站立於巡邏車前將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詎抗告人仍站立於原處阻擋員警離去,足認其確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顯不相當之方式相加,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抗告人固辯稱:斯時、斯地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之停放車輛為違法云云,然查前揭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8(見壢秩卷第12頁)顯示,斯時員警正持所處理交通事故繪製之草圖及酒測單,堪認被告所稱該地未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未為執行職務等節,均屬臆測之詞,況以員警依法為調查犯罪事實臨時停放車輛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是否為以顯不相當之行動相加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間,別屬二事,是抗告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稱:原審法官未檢視上述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及處理單即為原裁定,指摘原審未為證據調查云云,然查此等證據業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檢具當日受理案件紀錄表、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益見前揭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袁忠義於斯時係到場執行職務等情,是原審固未調查抗告人所述之證據,然該等證據經核與前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站立於警車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顯然不當行動,而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反之手段及程度、言語內容及抗告人之年齡、學經歷、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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