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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壢秩字第79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8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至9月28日間,多次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關係人劉造馥住處前,以將車輛(腳踏車)停放於關係人住處前,並以步行方式盯哨、在地上打滾、手足舞蹈等怪異行為對關係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在巷內做活動的自由,其就算將車停放在43巷6號前做起運動跳舞、或換姿勢在地上打滾都是正常,其並未大聲喧嘩喊叫,也沒有在關係人前做、也沒有挑釁,怎麼算是妨害社會秩序,因認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法院重新判斷等語。
經查: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抗告人於112年7月30日至9月28日在關係人住處前巷子處所為之行止,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客觀上可認抗告人所為並非偶然為之,且其行止與一般人運動之為顯然有別,其非但會無端將腳踏車以倒置、直立停放方式置於巷內,其亦常徑坐於該處、有時甚至會坐在地上用餐(非緊靠路邊),並會做出手足舞蹈等非常態動作,期間亦多次引起警方到場,此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甚明,且酌衡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因涉有多次在關係人住處前為騷擾行為,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勘驗關係人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抗告人亦經本院判決應給付賠償關係人乙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42號判決在卷可憑,且抗告人與關係人於本案前確涉有糾紛,雙方多次對簿公堂,彼此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抗告人甚且對關係人濫行提起訴訟遭本院駁回起訴,並罰鍰1萬元(詳可參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小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等情,均經本院查閱屬屬,可知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客觀上確存有一定之訴訟等嫌隙,是綜合上主、客觀情事,堪認抗告人係藉由其亦同為同巷住戶之便,藉詞其亦有於該巷內自由活動之自由而於本案期間在關係人住處前為上揭怪異行為,顯然係針對關係人所為,故抗告人前揭異常舉止,既係刻意所為,且行為乖異,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令關係人及該巷住戶本應享有之住居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是核其所為,已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至抗告人辯稱於該處活動亦係其自由權利云云,亦應知任何自由權利均不得濫用,如踰越法令規定而侵害他人自由權利,自應受法律相當之制裁。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既明定不得藉端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住戶,考其意旨即係為避免違序人假自由之名義行侵害他人自由或妨害社會秩序而制定,是其所辯本係此款法律規定所不容許,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
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2,000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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