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秩抗,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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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盈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桃秩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盈蓁(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10及119報案專線,謊稱關係人蔡依純自殺,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我長期思覺失調,因此謊報災害,我經濟狀況也不好,請從輕處理,我不會再犯。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且若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因此遇到忙線狀況,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110及119專線,謊報關係人蔡依純自殺、應予逮捕,雖經警勸阻,仍不聽勸,而繼續作此謊報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承,並與關係人蔡依純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錄音紀錄譯文及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錄音紀錄譯文,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已經員警明白勸告,抗告人涉有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行為,但抗告人之後仍持續為謊報行為,還要求員警過去抓人,並於員警表示抗告人已經報過案後,仍繼續作此要求,當員警表示「妳再這樣亂報案,我們可以辦妳喔」,抗告人答稱:「我就沒有啊」,顯見抗告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謊報災害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已屬相當,且抗告人報案時之言詞正常、語句通順,還可以針對問題為回答,更無混亂、不知所云之情,不能認抗告人當時有何思覺失調症之發作。

再者,依上開事證及卷內移送書,抗告人謊報後,確曾有警方及消防單位信以為真,派車派人到關係人蔡依純之居處,擬行救護,然到場卻發現全無抗告人所報之事,已生國家關於報案之資源耗費及他人之無端困擾,確有裁處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之後就未再去就診,直到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恢復就診,有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佐以上情,尚不能認抗告人之思覺失調症狀與上開謊報行為有關,或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裁處之金額過重而應撤銷改裁處較輕之金額。

此外,無論抗告人經濟狀況是否確有不佳,均非應撤銷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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