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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何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秩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何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之鐵棍1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無法正確評估行為後果,並非故意違法,且其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希望法庭給予其機會改過自新。
又其未持扣案鐵棍進行犯罪行為,未對他人構成威脅或傷害,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第10至1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扣案鐵棍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棍1支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我持鐵棍練武術云云。
然扣案之鐵棍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且抗告人係持鐵棍在道路中揮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顯非持鐵棍練武術,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道路,持鐵棍揮舞,確實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辯稱其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云云,尚不可採。
㈢、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抗告人固患有雙極疾患之病症,且因輕躁發作而於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下稱馬偕醫院),有抗告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惟其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旁,因你無故持殺傷力器械《鐵棍》在公共場所揮舞,遭警方查獲是否屬實?)屬實。
(警方查獲時,該鐵棍放置在何處?)我自動放在地上。
(問:該鐵棍之來源為何?於何時?在何處?)我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外的通道撿到的。
(問:你攜帶該鐵棍做何用途?)我在練武術。
(問:你是否攜帶該鐵棍準備犯案?)沒有。
不是,沒有要犯案。
(問:你為何會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一帶持殺傷力器械《鐵棍》並揮舞?)練武術。
(問:你有無攻擊民眾?有無人員受傷?)沒有攻擊其他人。
沒有人受傷。
(問:經警方調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2023/11/28 11:32:33(快中原時間24分鐘),身著黑色短袖與黑色褲子,手持鐵棍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
我不敢了。
(問: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中扣押之物是否為你上述所持之鐵棍?)是。
我就是拿那1支鐵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揮舞鐵棍一節知之甚詳,況其面對警員之詢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是抗告人為前開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辯稱其因精神疾病影響無法評估行為後果,不應懲罰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鐵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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