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0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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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榮兒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榮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直採美國冷藏嫩煎里肌燒」更正為「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鮮奶優格」更正為「鮮奶優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榮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結帳明細、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62至69頁、第70頁、第73至8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榮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張啓東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復;

復酌諸被告已於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則表明願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乙節,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第23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鋼琴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溫榮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榮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桌遊「新天鵝堡 王國
」1盒(新臺幣【下同】759元)、直採美國冷藏嫩煎里肌燒1盒(價值201元)、美國華盛頓櫻桃10R 1盒(價值269元)、福樂頂級鮮奶優格1盒(價值129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盒(價值78元)得手後,僅於自助結帳櫃檯將部分商品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及時發現上前攔阻,並核對結帳明細,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該店安管課課員張啓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溫榮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點,至大潤發中壢店消費,於自助結帳櫃檯結帳完畢後,遭該店店員發現部分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張啓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使用自助櫃檯結帳完,並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欲離開之際,遭該店員工發現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之商品照片8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店使用自助結帳櫃檯進行結帳2次,其中就直採美國冷藏嫩煎里肌燒1盒部分,於2次結帳程序中均未自保冷袋中取出結帳,又被告斯時購買優格共計4盒,惟被告於2次結帳過程中,均僅拿出其中2盒進行結帳,而就桌遊「新天鵝堡 王國」1盒部分,於第2次結帳時,並未於結帳櫃檯感應條碼,逕將之放入購物袋內,另就美國華盛頓櫻桃10R 1盒部分,則於第2次結帳時,並未自購物袋內取出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桌遊「德國心臟病極限版」1盒之部分,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尚將該桌遊拿至自助結帳台上進行條碼感應,然該商品並未成功刷入結帳系統內,與被告竊取前開商品時,均未將該等商品拿至自助櫃檯上感應入結帳系統之情有別,且依該影像畫面,亦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該商品並未成功入結帳系統內,而逕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情,是此部分尚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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