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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偉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係林志吉之遺失物」、「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係林志吉之遺忘物」、「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凱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林志吉說他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廁所發現他的皮包遺失,他發現遺失時就立即在廁所找,但都沒找到,他當下有打電話給航警局,但也沒找到,他才搭機飛往日本,並請我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之皮包於110年11月26日6時5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櫃臺前遭被告侵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
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遺失本件皮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包,足見本件皮包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包1個(含其內臺灣證件之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玉山銀行信用卡;
日本證件之日本居留卡、健保卡、日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日本千葉銀行信用卡、日本駕照;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其中臺灣證件之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玉山銀行信用卡;
日本證件之日本居留卡、健保卡、日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日本千葉銀行信用卡、日本駕照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均經告訴人掛失,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20頁),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至其餘之黑色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5萬元等物,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蔣偉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偉琳明知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19號櫃檯前之黑色皮包係林志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開櫃檯前假意將其隨身包包掉落地上,再趁機將上開黑色皮包撥落地面,隨即將之撿起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志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代理人黃俊凱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林志吉遺落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19號櫃檯前之黑色皮包之前後經過 2.備註:主要有拍攝到被告侵占遺失物經過之鏡頭編號為B0336、B0944、B0611、B0872、B0942、B094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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