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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梵甄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柯俊賢」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203號3樓1室」,應予更正為「203之9號3樓301室」、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1454號訴字卷第110-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柯俊賢之個人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免於支付民國111年1月新臺幣(下同)9,716元、111年2月3萬5,16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損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損害,並衡酌104年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立契約人」欄上偽造「柯俊賢」之署押2枚(見9910號偵字卷第71-7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偽造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且被告因此免於支付4萬4,880元(計算式:9,716元+3萬5,164元=4萬4,880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取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即失其功能,經濟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Π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高梵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蒐集柯俊賢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其向邱義雄租賃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透過網路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假冒柯俊賢名義,輸入柯俊賢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戶籍地等線上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填載聯絡電話為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劉進源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高梵甄與其配偶陳文杰涉嫌冒用劉進源名義,申辦其他電信門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案件偵辦中),表示柯俊賢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中華電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柯俊賢之個人資料,中華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高梵甄因而得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5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詐得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111年1月之花費為新臺幣【下同】9716元,111年2月之花費為3萬5164元),足生損害於柯俊賢及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柯俊賢收到中華電信寄送之門號開通使用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高梵甄否認有冒用柯俊賢名義申辦門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9-11反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頁81-83 2 證人即被害人柯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柯俊賢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15-19 3 證人劉進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⑴劉進源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不詳之人冒用劉進源身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為小額消費,劉進源於111年2月9日報警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頁67-67反面、75 4 ⑴證人邱義雄於警詢之證述 ⑵邱義雄與被告之租賃契約 證明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IP位置(118.150.136.132)之地址,係邱義雄出租予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租屋處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21-23反面、25-27反面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2月繳費通知、門號開通使用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證明 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1月26日至1月31日間,為下列消費: ⑴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1583元, ⑵代收Pi拍錢包交易費2000元, ⑶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5900元, ⑷5G 1399型月租費233元。
以及於111年2月1日至2月8日間,為下列消費: ⑸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1萬6151元, ⑹代收Pi拍錢包交易費5000元, ⑺代收Apple軟體商店交易費1萬4000元, ⑻簡訊通信費、加值內容費共13元。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31-59反面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被告以柯俊賢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2月5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61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3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柯俊賢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柯俊賢名義,線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67-75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線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IP為118.150.136.132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81 9 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警方之資料 證明 IP「118.150.136.132」安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之事實。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頁87 10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證明 劉進源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月5日申請,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頁55-57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 被告與其配偶陳文杰涉嫌於111年1月6日,冒用劉進源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頁85-87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在其向邱義雄租賃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冒用李宜庭名義,線上申辦門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頁89-95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9716元、3萬5164元(合計4萬48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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