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1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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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瑀


何元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崧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元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崧瑀、何元安與劉子紘、鍾育濬(劉子紘所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

鍾育濬所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由鍾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黃崧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何元安則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後,何元安、劉子紘與其餘不詳男子持現場車輛上之棍棒,砸毀邱文君管理之「新浪漫護膚店」招牌及窗戶,足以生損害於邱文君。

二、案經邱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崧瑀、何元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鍾育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浪漫護膚店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崧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1日通聯調閱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劉子紘、鍾育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雖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然仍足認被告2人已積極面對己非;

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崧瑀係應劉子紘之約到場、被告何元安則已實際下手毀損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本案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崧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檳榔工作;

被告何元安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用以毀損之棍棒,未據扣案,復無事證可認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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