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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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紀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紀龍與張傑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觀光夜市之攤販,傅紀龍竟為下列行為:㈠傅紀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觀光夜市(下稱民權路夜市),因不滿張傑富調停其與同夜市攤販袁奉蘭之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糾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到場,夥同該等友人持刀具、球棒等物,朝張傑富揮舞挑釁,並恫稱:等收攤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傑富,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傅紀龍於上開爭執後仍心有未甘,即與林學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傅紀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4名、林學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6名,於111年10月7日23時28分許,前往張傑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持鋁製球棒為兇器,砸毀張傑富所有之攤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鏡頭、洗臉台、濾水器、鐵門等物,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9頁、第143至147頁);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8頁)。

㈡告訴人張傑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7至48頁);

證人即民權路夜市攤販袁鳳蘭、黃姿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㈢告訴人居住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該當之(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夥同林學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人,在告訴人居處前聚集,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街道,被告竟持鋁製球棒砸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下手實施強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人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顯已危害該街道之安寧,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

上開鋁製球棒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以之砸毀告訴人之攤車、普通重型機車、鐵門等物,顯見該球棒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至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為典型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則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然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查,被告及林學儒糾集並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人前往告訴人居住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被告持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強暴行為亦有共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林學儒自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無擴及人身傷亡,衡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偶然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恐嚇、聚眾在告訴人居所前街道尋釁鬧事等手段宣洩情緒,更持鋁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更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其為挑起本案爭端之人,亦實際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參與犯罪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上開犯罪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9頁),及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2次犯行之鋁製球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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