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2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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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建規模、迄未拆除違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開建物外建造違章建築,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9 年9 月23日以桃建拆字第1090067943號通知及於同年月25日以桃建拆字第10900679431號公告勒令停工,並限期自行拆除,該處復於110 年4 月19日、30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前揭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張哲瑋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猶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1 年9 月27日前某日,在該處重行建造,嗣於111年9 月27日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拆除後伊沒有重建,只是原地放雜物,另外加裝了門等語。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洪偉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重建情事之事實。
3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9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90031779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地址建物有違章建築之情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9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900679431號公告 證明桃園市建管處命令被告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10日桃建拆字第1100032429號函 證明上址經認定有違章建築之情事後,業經拆除之事實。
6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9月27日桃市龍工字第1110029874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場照片 證明上址建物再次建造違章建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00783951號公告 證明上址建物經查報違章後有重建情事,再次公告命拆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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