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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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長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東斌間之社區事務問題,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周長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紐約大時代社區」住戶,莊東斌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5時29分許,在上址之社區大廳內,周長輝因不滿莊東斌不願意協助其搬運包裹,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共處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莊東斌,而貶損莊東斌之人格;
並徒手以胸部、肩膀撞倒莊東斌,致莊東斌受有右手腕、右背部、臀部挫傷、右肩部、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對莊東斌稱以「你以後不要在這邊做,我會把你搞走,不能在這邊工作」等加害其財產法益之事恐嚇莊東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東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長輝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了酒,因為之前與告訴人莊東斌有糾紛,所以看到告訴人情緒失控,跟告訴人互罵,伊是不小心推倒對方,伊至多只有過失傷害,伊否認有說過「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也否認有說過「你以後不要在這邊做,我會把你搞走,不能在這邊工作」這些話等語。
經查,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東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核與證人陳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當時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敏盛綜合醫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依當時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係舉起雙手直直往前,以胸部及肩膀撞擊其正前方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稱不小心推倒,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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