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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懷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屢屢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在路口貿然轉彎」,應更正為「屢屢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穿梭在車輛間,且在路口貿然轉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Google Map路徑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㈡被告楊懷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穿梭在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等駕駛行為,持續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被警察攔停才結束,客觀上將導致道路往來車輛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行人、車輛,業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甚明,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核被告楊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穿梭在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職務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以響警示鈴或高呼示意其停車受檢,均不予理會,反以上開方式離去,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及距離、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10號
被 告 楊懷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於民國112年6月8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埔新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時,遂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詎楊懷婷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左至中正路方向行駛,途中屢屢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在路口貿然轉彎,並經中正二街、北埔路、中正路489巷等路口至民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連續蛇行及逆向行駛等違規,致生陸路往來人車之安全。
嗣因楊懷婷駛入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前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謝瑋倫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被告闖越紅燈後經警方攔查不停,而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多次違規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長達2分鐘,顯非偶然、短暫為之,自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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