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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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2年4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所,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居住於上址而未遷出,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內因生活瑣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對乙○○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就未遷出上址及於未遷出上址期間內對告訴人乙○○為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4.關於累犯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遇事本應和平、理性處理,且被告明知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遷出告訴人住所,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2年4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住所,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3年2月22日17時許,未遷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並於上開時、地,持續大吼大吵,並與乙○○發生口角糾紛,致乙○○無法休息而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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