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因為告訴人發覺其竊盜之犯行後,為逃逸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DHA蒜味香腸1盒、桂冠蟳味棒1盒、桂冠蝦球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2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涂宗平為副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商中壢中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DHA蒜味香腸1盒、桂冠蟳味棒1盒、桂冠蝦球1盒(已發還)得手,涂宗平因察覺有異而質問顏琳恩,顏琳恩旋即欲逃逸,雙方即發生拉扯,顏琳恩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涂宗平,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顏琳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涂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有至家樂福超商中壢中北店內竊取物品,並攻擊告訴人涂宗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宗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家樂福超商中壢中北店內竊取DHA蒜味香腸1盒、桂冠蟳味棒1盒、桂冠蝦球1盒得手後,告訴人涂宗平因察覺有異而質問被告,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涂宗平,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3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家樂福超商中壢中北店內竊取DHA蒜味香腸1盒、桂冠蟳味棒1盒、桂冠蝦球1盒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涂宗平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家樂福超商中壢中北店內竊取DHA蒜味香腸1盒、桂冠蟳味棒1盒、桂冠蝦球1盒得手後,告訴人涂宗平因察覺有異而質問被告,被告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涂宗平,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攻擊告訴人涂宗平致其受傷,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乙節。
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並未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行為,且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本案依告訴人涂宗平所述,尚難認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