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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Macan sport design package)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季福龍明知其僅係因租賃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轉租使用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卻將前揭車輛交予他人作為借貸抵押使用,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前揭車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逕將前揭車輛交予他人作為借貸抵押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Macan sport design package)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福龍、石璟嫻、黃士恩(後2者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000年00月間,共同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尚恩公司)以經營車輛租賃,由黃士恩擔任尚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季福龍、石璟嫻則共同為尚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林昱安於110年2月4日,在尚恩汽車,由石璟嫻代表尚恩公司與林昱安簽訂車輛合作書,約定將其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Macan sport design package,下稱本案汽車),提供予尚恩公司做為租賃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尚恩公司則於前開期間給付林昱安車輛出租收入之70%作為分紅,詎季福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所有人之身分,將本案汽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程馨」之人,做為借貸抵押使用,嗣於前開合約到期後,季福龍另透過石璟嫻於同年0月間,向林昱安表示有客人欲長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而未返還該車。
嗣因林昱安需用車輛,向尚恩公司要求返還本案汽車時,惟季福龍均藉口拒不返還,林昱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昱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季福龍固坦承其有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安交予尚恩公司之本案汽車,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程馨」抵押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給付租金予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恩、石璟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合作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車報價單、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本件被告侵占客體為本案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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