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6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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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所記載「其中34萬4,000元」應更正為「30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自民國106年迄今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歷次陳述及自白(見審易卷第61至70頁、本院卷㈠第163至182頁、第309至3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牟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未能尊重財產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解,惟就甲○○部分均未依約履行,就戊○○部分亦僅有支付4,000元,並未完全履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8萬至12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其違犯本案4次犯行時間接近,其中所犯4次犯罪之手段均係以「投資手機行」為由,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顯見其於一段時間內反覆以此為由詐取他人財物,由此反映受刑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然深植,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共計9萬1,651元)所示刷取告訴人乙○○所有信用卡部分及向告訴人乙○○詐取之投資款項28萬1,000元、向告訴人己○○、丁○○詐取之投資款項共5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取之投資款項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手機2支、IPHONE廠牌12型號手機3支,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詐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信用卡共3張(含玉山信用卡1張、永豐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而告訴人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始即未交予被告,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6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手機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2型號手機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6號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97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4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1號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 本院卷㈡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00號4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甲○○(原名:蔡隆生)、戊○○、己○○及丁○○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丙○○(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以提高交易信用而以爭取日後獲得較優貸款額度為由,要求乙○○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供其使用交易,並保證會清償所有交易款項,
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並授權丙○○刷卡消費,丙○○即以此方式獲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0月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共計消費新臺幣(下
同)9萬1,651元;
後邱義松又佯以投資所經營手機行為由,游說乙○○投資,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並將核撥後之金額28萬1,000元交付予丙○○,嗣丙○○事後未依約清償亦未給付紅利,乙○○始悉受騙。
(二)丙○○與己○○及丁○○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丙○○佯以倘出資為手機買賣可獲取利潤為藉,要求渠等投資,且為進一步取
信,更表示會將胞姐丘惠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與己○○以供擔保,致己○○與丁○○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18日,分別與丙○○簽訂投資合約,各投資20萬及30萬元,其中34萬4,000元匯入丙○○指定之前配偶廖瑋婷(2人已於111年5月16日離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要求己○○以刷卡方式(詳附表二)支付4萬元、其餘15萬6,000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
嗣丙○○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未給付投資紅利,己○○及丁○○始悉受騙。
(三)丙○○佯以業績需要,要求友人戊○○以其名義購買手機,並訛稱會支付分期款項,且於申請後3個月內先給付3萬元,待丙○○將分期款項支付完畢,會再支付7萬元予戊○○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日,隨同丙○○至桃園市○○區○○路00號即羅仕君與曾明輝共同經營之「祺申通訊行」,以自己名義購買APPLE 12Pro手機空機2支,價金分別為6萬3648元、5萬7,042元,並申辦分期付款,待辦理完畢後,戊○○遂將前揭2支手機交由丙○○取走。詎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始悉受騙。
(四)丙○○於110年4月7日向甲○○佯稱可投資手機貨櫃獲利,一個單位是17萬,每季可獲得利潤為17萬之30%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先於當日隨同丙○○至「祺申通訊行」,以自己名義分期購買APPLE 12手機空機2支,價金分別為5萬8,896元、5萬5,428元,並辦理分期付款,丙○○遂交付15萬元本票以取信之,甲○○復於同年4月8日上午再匯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第三人吳振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0日,甲○○復隨同丙○○至「祺申通訊行」,再以自己名義分期購買APPLE 12手機空機1支,價金為4萬9,008元,上開購買之3支手機均交付予丙○○,約定充作投資款。
詎丙○○事後未依約給付利潤,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甲○○、戊○○、己○○及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 (1)附表一之交易確實都是伊之消費,迄今尚未將這些款項清償;
伊也有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28萬1,000元之事實。
(2)確實有與告訴人己○○及丁○○簽訂投資合約,並收受匯款30萬4,000元,也有應允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之事實。
(3)確實有帶告訴人戊○○到通訊行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購買之2支手機亦由伊取走,伊也應允會代為清償分期款項,事後並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4)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甲○○投資手機貨櫃,告訴人甲○○亦有依照伊要求匯款到指定之帳戶,伊也有簽發15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 (1)被告佯稱提高交易信用以爭取日後獲得較優貸款額度為由,要求告訴人乙○○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供其使用交易,附表一之交易都是被告所為之消費,且迄今尚未將款項清償之事實。
(2)被告以投資經營手機行為由游說投資,故告訴人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並將核撥後金額28萬1,000元交付與被告,事後並未要求被告代為支付任何款項,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亦未給付紅利之事實。
3 (1)玉山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765號函暨消費明細 (2)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聯銀信字第1100009374號函暨消費明細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367號函暨交易明細一覽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5 告訴人己○○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己○○及丁○○於108年5月1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各投資20萬元、3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紅利之事實。
(2)其中30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4萬元由告訴人己○○以刷卡支付;
至其餘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指訴 7 對話翻拍畫面 8 投資合約暨本票各2份 9 匯款證明 10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176號函文 (2)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4178號函文暨消費明細 11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戊○○依被告要求以自己名義購買APPLE 12Pro手機空機2支,並申辦分期付款,辦理完畢後,即將手機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當初約定繳納分期款項,亦未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2 (1)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1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 被告於110年4月7日佯稱可出資投資手機貨櫃獲利,一個單位是17萬,每季可獲得利潤為17萬之30%,故除於111年4月8日上午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甲○○又與被告至「祺申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12手機空機3支,並交付予被告,以代15萬元投資款,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之事實。
14 (1)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000000000號函文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3)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陳報狀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贏清字第1110001302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6 本票1紙 17 證人黃玄民之證述 證明: 證人黃玄民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和欣通訊行」負責人,被告於109年1月承接通訊行,並給付證人黃玄民1萬餘元,但沒多久,被告與其女友就不見,也沒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17 證人吳振鈺之證述 證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吳振鈺申辦,然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年中間,證人吳振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曾明輝之證述 證明: 證人曾明輝與配偶羅仕君共同經營「祺申通訊行」,被告是店內客人,被告會要求以成本價購買商品之對價方式,帶同他人到伊的通訊行購買手機;
被告告知可盤下一個貨櫃的手機,詢問伊要不要投資,因伊不缺貨源,所以沒有答應,伊不曾要求被告出資60萬元投資手機貨櫃之事實。
19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係被告前配偶廖瑋婷所有之事實。
二、就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及罪數評價、沒收等分述如下: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就28萬1,000元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5-13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罪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④被告上開各部分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⑤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7萬6,673元(91,651+281,000+500,000+63,648+57,042+20,000+58,896+55,428+49,008)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己○○與丁○○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部分,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倘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
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互不相容,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經查,依現有偵查後之卷附事證,係認被告自始即具訛詐告訴人己○○與丁○○之意,並無意願依約給付所稱之投資利潤,自難逕論以上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商店名稱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後4碼0808) 中油-平鎮站 108年5月22日 500 2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08年5月25日 1,280 3 H&M中壢大江店 108年5月25日 1,199 4 lativ-玉山-EC 108年5月25日 2,558 5 尚智運動世界-站前五分公司 108年5月26日 3,460 6 魔頭帽(桃園中壢店) 108年5月26日 3,200 7 ITUNES.COM/BILI 108年5月29日 1,690 8 中油-龍岡站 108年5月29日 1,184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 1,688 10 中油-中壢工業加油加氣站 108年5月31日 1,060 11 愛買桃園店 108年6月1日 2,748 12 愛買桃園店 108年6月1日 1,219 13 中油-北大路站 108年6月5日 600 14 中油-平鎮站 108年6月5日 500 15 ITUNES.COM/BILI 108年6月7日 240 16 Q-MOTEL 108年6月7日 1,680 17 中油-新富加油自助 108年6月7日 583 18 中油-龍岡自助加油 108年6月9日 585 19 聖路易士汽車材料行 108年6月10日 13,500 20 CITY SUITES 108年6月12日 4,650 21 中油-龍岡自助加油 108年6月13日 590 22 中油-北大路自助加油 108年6月15日 486 23 ITUNES.COM/BILI 108年6月15日 180 24 中油-平鎮站 108年6月16日 500 25 中油-竹東站 108年6月17日 500 26 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TRIP.COM 108年5月24日 15,823 27 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油-中壢工業加油加氣站 108年5月25日 500 28 北國之春 108年5月27日 730 29 台灣肯德基 108年5月28日 535 30 台灣肯德基 108年5月29日 1,109 31 屈臣氏 108年5月30日 1,367 3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 3,048 33 中油-北大路自助加油 108年6月2日 584 34 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加氣站 108年6月3日 487 35 永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油-北大路自助加油 108年5月18日 500 36 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加氣站 108年5月18日 500 37 TEAS原味連鎖加盟事業 108年5月18日 1,770 38 中油-平鎮站 108年5月19日 500 39 家樂福-中壢店3C 108年5月19日 10,990 40 良興電子資訊廣場-中壢中正店 108年5月20日 5,683 41 中油-龍岡站 108年5月22日 1,145 合計 91,651 附表二
編號 支付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9年5月1日 10,000 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4日 19,000 3 20,000 告訴人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交易 4 20,000 告訴人己○○以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交易 5 109年5月13日 5,000 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5月15日 15,000 7 109年5月19日 50,000 8 50,000 9 109年5月23日 50,000 10 109年6月4日 30,000 11 109年6月8日 50,000 12 109年6月29日 10,000 13 109年6月29日 15,000 合計 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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