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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5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39398、41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㈡鄭宇軒因有使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經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ddie Peng」之人向鄭宇軒購買遊戲幣時支付鄭宇軒之價款,極可能係「Eddie Peng」向他人騙取所得,仍基於縱令與「Eddie Peng」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Eddie Peng」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蔡小虎」、「彭于晏」,向徐志豪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致徐志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鄭宇軒向「Eddie Peng」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43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5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8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163頁、第165至317頁、第319至323頁、第376-1至376-2頁、第376-3頁、第403至40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情,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與被告所辯亦屬相符,堪見被告本件尚非以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固係由「Eddie Peng」在LINE社群對不特定人民眾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徐志豪,續行施用詐術;
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徐志豪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對於「Eddie Peng」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徐志豪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是公訴意旨本件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與「Eddie Pe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徐志豪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詹惠茹無條件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高大淳、吳庭綿及郭柏均以(分期)給付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89至390頁、第391至392頁、第393至394頁、第395至396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各該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7、8及犯罪事實㈡詐得之款項共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元+4萬元+2萬元=1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自詹惠茹詐得之1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將上開款項如數返還詹惠茹,經詹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2頁),堪認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⒊另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3、4及6所示之高大淳、吳庭綿及郭柏均詐得之1萬5,000元、1萬8,500元及2萬0,880元,固亦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高大淳、吳庭綿及郭柏均以賠付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肇宇 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私訊陳肇宇,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轉賣云云,致陳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4日晚間9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令邦 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爺爺」私訊陳令邦,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令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大淳 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私訊高大淳,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高大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 5,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庭綿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私訊吳庭綿,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吳庭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1萬8,5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LO CHEN SHAN(中文名:羅苡甄)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及LINE暱稱「爺爺」私訊羅苡甄,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羅苡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2萬2,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柏均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郭柏均佯稱有遊戲貨幣可出售云云,致郭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0,880元 吳承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和蓁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私訊蔡和蓁,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蔡和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綺暄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及LINE私訊黃綺暄,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綺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5,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5,0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詹惠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使用Messenger以臉書名稱「錢來也」及LINE私訊詹惠茹,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詹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41分許 8,8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 1,200元 明奕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8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明知其並無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遊戲帳號、N8遊戲幣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至社群軟體臉書、DISCORD及LINE,陸續使用暱稱「錢來也」、「爺爺」、「蔡小虎」、「彭于晏」等帳號,刊載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此詐騙方式詐騙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有陳肇宇、陳令邦、高大淳、吳庭綿、羅苡甄、徐志豪、郭柏均、蔡和蓁、黃綺暄、詹惠茹等10人見上述販售訊息,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分別轉帳至鄭宇軒指定之不知情之明奕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明奕仲中信帳戶)、陳俊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其台新帳戶)、范植威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植威華南帳戶)內,均未依約交付且再三推諉,陳肇宇等人始悉受騙(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嗣警持搜索票於112年6月1日前往鄭宇軒住處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肇宇、陳令邦、高大淳、吳庭綿、羅苡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徐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郭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蔡和蓁、黃綺暄、詹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否認詐欺犯行。
②附表編號1~5、8~10:坦承並無買到門票,但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稱要賣票之事實。
③附表編號6:坦承向陳俊其購買2萬遊戲幣,無遊戲帳號販賣之事實。
④附表編號7:坦承無足夠遊戲幣可出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宇、陳令邦、高大淳、吳庭綿、羅苡甄、蔡和蓁、黃綺暄、詹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5、8~10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徐志豪匯款後,以假的遊戲帳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均、范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佯稱出售之遊戲幣價值20,880元,與其買入之遊戲幣家格相同,無從賺取差價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就算被踢出群組仍有告訴人郭柏均之聯絡方式之事實。
5 證人明奕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5、8~10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俊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7 證人明奕仲提供之對話記錄、明奕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5、8~10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宇、陳令邦、高大淳、吳庭綿、羅苡甄、蔡和蓁、黃綺暄、詹惠茹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①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5、8~10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連號票、特定區位票、有請代購搶到票等事實。
9 告訴人徐志豪、證人陳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①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時54分與告訴人徐志豪約定以2萬出售遊戲帳號後,即於同日4時14分向證人陳俊其表示要買2萬遊戲幣,後於同日4時27分許收到告訴人徐志豪匯款後,旋即同時告知證人陳俊其已經匯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徐志豪匯款後,旋即給告訴人徐志豪錯誤之遊戲帳號密碼,即不再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10 X-POKER回覆資料、證人陳俊其提供轉出遊戲幣之交易記錄 證明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使用之遊戲帳號有收到證人陳俊其轉出之遊戲幣之事實,足見被告即為本案獲利人,其無理由認為自己遭不詳之「Eddie Peng」詐騙,足見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不可採信。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均、范植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所為10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肇宇 於112年1月23日在臉書以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陳肇宇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肇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24日21時53分 16,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2 陳令邦 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爺爺」向告訴人陳令邦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令邦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26日11時25分 15,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3 高大淳 於112年1月26日在臉書以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高大淳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高大淳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26日21時10分、同年月31日19時35分 15,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4 吳庭綿 於112年2月21日在臉書以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吳庭綿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吳庭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2分 18,5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5 羅苡甄 於112年2月24日以臉書暱稱「錢來也」、LINE暱稱「爺爺」向告訴人羅苡甄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羅苡甄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許 22,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6 徐志豪 於111年6月19日以LINE暱稱「彭于晏」、「蔡小虎」向告訴人徐志豪佯稱:有遊戲帳號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徐志豪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0日4時27分 20,000元 陳俊其台新帳戶 7 郭柏均 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告訴人郭柏均佯稱:有N8遊戲幣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郭柏均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4分許 20,880元 范植威華南帳戶 8 蔡和蓁 於112年2月6日以臉書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蔡和蓁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蔡和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6日2時21分許 10,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9 黃綺暄 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黃綺暄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綺暄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14分許 40,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10 詹惠茹 於111年3月13日以臉書暱稱「錢來也」向告訴人詹惠茹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詹惠茹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3日18時41分、46分許 10,000元 明奕仲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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